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苗簡-456-20241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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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輝朝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登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69,844元(本院卷第1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 01元。  ⒊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⒋輔具費用2,710元  ⒌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⒍看護費用65,000元。(1300元×8日+1300元×42日,卷第193頁 )  ⒎回診交通費14,040元。(260元×2×27趟,卷第194頁)  ⒏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卷第195至199頁 )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53,8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行人應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倒地時也是倒在車道內,機車漏油的位置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但系爭機車卻與原告相碰撞,可見原告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而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又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也未穿著反光背心,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把車道當人行道才是車禍的元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請病假,仍有領薪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回診次數應只有25次,且交通費用沒有提出單據,且回診1趟應只需70元;中藥店的傷藥伊不同意;看護費用以住院8天及30天的後續照顧較為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登顧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5至9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本院卷63至69頁 )。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本院卷第71頁)。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⑷輔具費用2,710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000元。  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28日(交附民卷第 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⑷輔具費用2,710元。  ⑸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⑹看護費用65,000元。    ⑺回診交通費14,040元。  ⑻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可見原告 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等,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字卷)內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3頁)。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所騎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路面邊線右側之原告,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邊線之右側。斟酌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行走在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一節屬實。  ⒊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路燈未亮,上開鑑定報告認現場為夜間有 照明路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辯現場之路燈均未亮屬實,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車道內無關,亦與原告有無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須持手電筒或著反光背心,又被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情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苗栗醫院急診及救 護車費用3,901元、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及輔具費用2,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原告雖提出載明品名為「傷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服用該傷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該傷藥之實際藥品內容亦不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⒊看護費用6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另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6週,合計50日,於上開期間均是原告之配偶照顧,親屬間之照護仍可評價為金錢,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每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所載,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55歲,因其所受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及靭帶破裂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堪認原告於住院及術後6週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屬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0,000元(計算式如下:1,000元×50日=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14,040元:原告主張其自弘大醫院出院後,已回 診28次(第28次原告已可自行開車)。依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自行開車,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總計花費之交通費用為14,0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確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術後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本院卷第155頁),另弘大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上述傷病仍有不適,宜再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操作(本院卷第157頁),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激烈操作行為,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3日出院後至112年3月3日共4個月術後宜休養避免操作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3日間共回診22次(本院卷第155、203頁),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1,440元(計算式:260元×22×2=1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 請特休假25日,特休假屬原告本應享有之休假,卻用以作為本件事故休養使用,等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請病假每日僅領取半薪1,264元(75,829元÷30÷2=1,2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1,264元×26日=32,864元);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2,528元(75,829元÷30=2,528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2,528元×25日=63,200元)。原告並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請假或改任內勤職務,共14個月未能領取司機加給,原告雖自112年12月起改任外勤但依然未領取司機加給,為便利計算僅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另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52,768元)。另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勤,此段期日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250元×234日=58,500元)。以上所述薪資及外勤津貼合計損失薪資211,26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之特休假原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本件 事故發生,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請特休假期間,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洵為可採。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於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業據原告提出差假明細資料及111年10月薪給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亦有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之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原告至112年12月28日始回復外勤,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14個月未領取每月3,328元司機加給應可採信(至於111年11月及111年12月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共6,656元,已於112年2月之薪給中扣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2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該4個月全勤獎金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中扣除),亦有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資料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25頁)。另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其於113年6月24至28日共5日至現場工作施工,每日可報領雜(外勤)費250元,可見必須是外出至現場工作,始可報領外勤津貼,是原告雖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外勤,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此段期間之上班日234天均會且應每日出外勤,故原告主張其此段期間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半日薪1,264元×26日=32,864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全日薪2,528元×25日=63,2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及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52,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 非輕,歷時1年餘始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長期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於臺灣電力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約1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6萬元;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做小生意,111年、112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4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744元,即⑴醫 療費用131,220元、⑵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⑶回診費用11,705元、⑷輔具費用2,710元、⑸看護費用50,000元、⑹回診交通費用11,440元、⑺薪資損失152,768元、⑻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523,744元。  ⒏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523,744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84,00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9,744元(523,744元-84,000元=439,7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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