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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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