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苗簡-473-20241016-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家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