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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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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