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486-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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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昆燁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請求,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既本件為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無待原告為假執行之聲明,是其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於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處時,遭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左小指骨折、右腳開放性撕裂傷,手、腳、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01,174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過程雖如原告所述,然被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為直行車,而原告自同鄉土牛溝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時則為轉彎車,原告未讓被告先行,且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原告衝出始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爭執,但對於不能工作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則有意見,因原告所提代耕明細係依據何種資料製作而成尚有不明,而原告雖出具訴外人理全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之工作證明,但其為臨時人員,難認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此收入。嗣改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5,3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就診,然並無此等醫療費用證明,而111年9月29日則為出院日,應僅有單趟車資,是總車資應扣除前開金額而為13,800元,至機車維修部分則尚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苗33線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40日),嗣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6日),需專人看護期間共76日(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並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於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及112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29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即不能工作期間共計7.46個月(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9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代耕工作(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其受有2,201,174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苗栗縣○○鄉○○村○○道路○○○○○○道路○○00○鄉道○○○○○號 誌之四岔非對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系爭肇事車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所行駛之二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產業道路及欲駛入之苗33線鄉道,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2偵5897卷第29、33頁),系爭肇事車輛、系爭機車行駛於前開道路時,速限均為每小時30公里,又系爭路口並非對稱路口,雙方則係分別自二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產業道路轉入苗33線鄉道,均非直行駛入同一道路,乃均屬轉彎車,是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遵守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首堪認定。而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被告自陳其行車時速乃為每小時60公里,有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偵5897卷第15至17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又系爭肇事車輛乃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俱為轉彎車,且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詎被告未依速限行駛,至路口轉彎時亦未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並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自有過失行為。另一方面,兩造撞擊之處乃已進入系爭路口處,是應可看見路口之車輛,從而,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此可知,兩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駕駛及轉彎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知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先行,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 伊為直行車得優先通行,故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再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僅10公里(112偵5897卷第20頁),車速實屬不高,苟被告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路口狀況,當不致未察覺原告之機車由右方駛來方是。況被告係由二湖村產業產路駛入苗33線鄉道,非同一道路,且亦非平直路口,是系爭肇事車輛當為轉彎車而非直行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112偵5897卷第2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機車並無讓其先行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9,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339,074元,業據 原告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15至77頁),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而抗辯醫療費用其中5,35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然其中病歷複製費為轉診通常所需,而證書費、行政處理費則為取得書面醫囑以明瞭其病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339,074元,應屬合理。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76日,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亦低於苗栗縣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堪認定。  ⑵交通費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16,800元等語, 原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嗣後被告復撤銷自認,並抗辯須扣除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無就診紀錄之車資,113年11月8日出院當日則應以單程車資計算。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本院卷第165頁),其計價方式為每趟次來回1,200元,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出院而僅往返單程,然前開證明並未有單程半價之記載,應仍以1,200元計算之。至於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則確無原告就診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6,800元-(1,200元*2)=14,4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所憑。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 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原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並未具體化其陳述,亦未提出關於前開修復費用內如何計算折舊之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是其撤銷自認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40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7.46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19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代耕、工程行臨時人員等工作,有113年7月26日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辦公處出具之務農工作證明、理全工程行在職工作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213、245頁)。關於務農工作部分,原告雖提出其務農工作之代耕耕田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5頁),然復自陳該明細非務農工作證明之附件(本院卷第196頁),且該明細所繕列之金額、面積、單價,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金流或他人出具之收據佐證之,則其所載內容究為未計算盈虧之營業額或純為原告個人之勞務所得亦有不明,是不足採為原告收入之依據。至於原告於理全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日薪2,500元等情,亦有在職工作證明可查,原告復自陳其擔任臨時人員大部分星期日會休息,趕工時才不會休息,大部分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認原告於未受系爭傷害且未從事代耕工作時,亦得從事臨時工程人員工作維生。而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平均勞務所得,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通常每週有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綜以理全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亦自陳係以半天、一天之方式計算工資,是以倘每月平均工作日22日為原告之工作日,應較符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勞務所得。從而,原告每月勞務所得應為每月55,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月22日=55,000元),而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為410,300元(計算式:55,000元×7.46個月=410,3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從事代耕工作之損失為1,240,750元、不能 從事臨時人員之工作為400,000元,共計1,640,750元等語。然衡以通常情形,代耕務農及工程人員之工作時間均為早上至傍晚之有日光照明之期間,工作時間顯然重疊,是原告當無同時從事該兩種工作並獲有雙重報酬之可能,是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當擇一計算方是,原告復未證明其代耕工作之收入,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間亦無任何稅務所得資料可參,是以臨時人員之全日工作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原告實際之勞務所得損失應較為相符。  ⒌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分別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代耕、工程行臨時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69、245頁),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為7.46個月(本院卷第85、86頁,不爭執事項㈣),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968,3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交通費14,4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0,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68,324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8,324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492元(計算式:968,324元×90%=87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獲有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03,919元,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67,573元(計算式:871,492元-103,919元=767,573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113年9月3日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21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573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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