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511-2024123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追加被告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號00-00、車身號碼SH-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身號碼SH-0000-000號、無車牌(下稱B車)之2輛罐式半拖車(A、B車下合稱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原告所有,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拒不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半拖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查明A車為追加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B車辦理過戶所須文件,乃追加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卷第153頁),核均係基於原告是否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半拖車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同一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所有人自居,欲出售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與 B車,乃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天于尋找買家,梁天于因與原告熟識,故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被告出售意願,原告表明同意購買,並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天于索討系爭半拖車照片,梁天于於111年3月25日依原告要求提供照片後,兩造於同日以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以44萬元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之後原告為完成交易,遂與陳金龍一同至系爭半拖車停放地點即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確認車況,經大夏公司員工向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取車」後,原告等2人方進入廠區將系爭半拖車拖走,原告等2人間之系爭甲契約,經陳金龍確認車輛無誤後,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並完成系爭半拖車之移轉交付,陳金龍嗣又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溫永浩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並交付溫永浩,然被告遲未提供辦理系爭半拖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果,此段期間原告不斷表示願交付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自 始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半拖車簽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委託原告尋找買主,並無委託梁天于與原告達成買賣共識。 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其司機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代售系爭半拖車進度及車籍過戶相關事宜,原告均藉詞推託或是回覆尚無結果,直至111年6月1日被告親自拜訪原告,仍未得到正面回應,被告旋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賣車意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送回大夏公司,原告方承認其已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陳金龍嗣又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並交付溫永浩),並同意將價金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因擔心原告等2人間之交易存有不法,不願收受,乃於111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惟原告並無回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以原告所述 之買賣過程,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半拖車,自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同時應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半拖車車籍資料,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原告從未有任何舉動要求完成買賣系爭半拖車之手續,即便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或支付買賣價金之作為,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是口頭 約定或是書面契約,只要系爭半拖車已為交付,物權行為已生效,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是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目前應為溫永浩所有,本件並無確認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先前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半拖車,售出 所得為公司之資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其餘理由同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卷第29至37、43頁為原告與梁天于間LINE對話紀錄。 ⒉111年3月間,梁天于聯繫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半拖車, 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以22萬元、22萬元將A、B車出售陳金龍,111年3月30日原告等2人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走,陳金龍並於111年3月31日交付原告現金44萬元。嗣陳金龍又於111年3月31日與溫永浩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溫永浩,並已交付溫永浩。 ⒊A車現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之前車號曾為6F-37,現因停駛 逾期牌照逕行註銷。 ⒋追加被告原有被告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朝2名股東,並 由李新朝擔任董事,該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李新朝為清算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半拖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⒉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先是向原告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 出售系爭半拖車,我有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販賣實拿35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稱:111年3月間,原告跟我約定以17萬5,000元1台,請原告幫我代賣,原告跟我說先跟他拿現金,但我證件還沒給他,所以我說不行,111年3月底、4月初時,原告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因為我證件還沒給原告,之後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就跟原告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我不在乎原告要賺轉賣錢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原本原告說要30萬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說可以,就委託他幫我處理(竹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35頁);梁天于證稱:被告叫我去找買家,我就想到原告做車人面廣,我就請他處理,但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寫一份契約,但是被告說因為我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以就沒有簽契約(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打算轉賣獲利,跟被告說車子要轉賣的事情(偵續卷第34頁)。由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半拖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於被告111年3月間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半拖車之初始即已透過討價還價達成合意,原告並立即請被告拿現金,之後於111年3月底、4月初時,亦曾催促被告向原告拿現金,但均遭被告拒絕,係嗣後被告請公司小姐查資料後發現沒有證件才向原告表示不能賣車給原告,然系爭半拖車中亦僅B車無證件,故可知被告上開陳述容屬推託之詞。又依梁天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亦曾達成要簽立書面契約之合意。況依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半拖車,對系爭半拖車係由何人購買(包括原告),及原告是否從中賺取差價,本不在意,而原告並非慈善機構,且有管道可尋得買車之人,則原告評估車況後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半拖車,在討價還價後,並已獲得被告同意以35萬元出售,兩造即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屬單方誤解,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A車部分 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之法代李新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授權被告出賣A車(卷第277頁),則被告係有權處分A車,即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拉車去整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偵續卷第25頁),顯見A車已經被告交付原告,足認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惟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又將A車出賣並交付陳金龍,陳金龍再出賣並交付溫永浩,則A車現已為溫永浩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為無理由。 ⒉B車部分 ⑴被告自承該車係嘉義錡新化工抵押給被告(卷第146頁),被 告所謂抵押,應係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之意。而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所言屬實,且被告對錡新化工確有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有權處分B車,原告亦已取得所有權,之後所有權亦已輾轉移轉為溫永浩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仍為無理由。 ⑵若被告未能證明債權、質權存在及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 定有權處分B車,則被告為無權處分B車。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非單純將車輛訊息予以記載,對於領有號牌、行照之車輛,亦將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登記,藉由登記以表彰其所有權,此項登記雖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所為之登記,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亦多生有推知所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本件原告自承為中古車輛買賣業者(卷第278頁),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必須查看行車執照以為確認,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於向被告購買並受交付取得B車所有權之際,對此檢視行照即可輕易查知之登記事項,竟在未查證行照之所有人前,即驟然向被告購買,難謂其對被告非B車所有人之事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原告取得B車所有權既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自不能善意取得B車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