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V-113-苗簡-523-202410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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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長森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原 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再歸還原告關於代墊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供為支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借貸供以支付股票抽籤投資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近視雷射手術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23,043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認為兩造間不足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仍因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3,04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曾有任何借貸,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為修車款,係基於原告要求而被告駕車載送原告回程途中致車輛受損,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嗣因原告對被告稱無庸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忘記附表編號2之匯款原因為何,應為原告匯付供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生活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供為手術費用,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稱不用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兩造一度分手後復合,原告於該分手期間內已預定其出國之機票,並於兩造復合後要求被告陪同出國而原告自行購買、支出被告之機票費用,未曾討論被告該機票費用應由何人支出,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並由原告支付機票費始同意共同出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修車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9日轉帳給付41,400元予 訴外人某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之帳戶,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41,4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返還41,400元予原告。嗣原告復於翌日(110年9月15日)將同一款項41,400元匯款給付予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許、13時16分許依序轉帳給付3 1,200元、1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匯款給付50,000元予原告。 ㈤關於雷射手術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65,000元 予訴外人新竹大學眼科診所,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在上開診所施行雷射手術費用65,0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給付4,68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由其擔任債務人而對訴外人可樂旅遊給 付關於搭乘人為被告之機票費用共27,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固有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7,723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雖以相關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所為匯款摘要註記「還給你」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借貸合意云云,惟觀諸相關款項之交易歷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結束。」、「結束了。」等語在摘要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被告復於同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還給你」、「結束了」等語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在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之交易紀錄摘要欄固記載「還給你」一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是何種款項之還款,尚難因此認為係指被告對原告借貸之還款。佐以兩造陳稱上開轉帳時間涉及兩造分手情事、經被告要求分手而轉帳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94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轉帳款項多次註記「結束了」等語係指兩造交往關係結束之意,堪認被告抗辯基於分手欲將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所轉帳返還被告之款項再次匯回返還原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將被告於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再於翌日以備註「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而返還被告,顯係基於兩造間過往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同日備註「還給你」一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表達不願收受之意,要難單憑被告上開「還給你」之摘要欄註記,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則其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借款債務需返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23,043元,自不足取。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系爭款項之交易期間均具男女朋友關係,衡諸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雖初於110年2月9日、111年1月29日確由原告為被告支出相關修車費用、雷射手術費用款項,然經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後,旋經原告再轉帳給付被告,佐以原告就111年1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尚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為被告陪同原告出國旅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乙節,應屬可信。又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均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需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41,4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2 110年10月19日 31,200元 13,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50,0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15,000元 4 112年11月17日 27,123元 總計 177,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