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V-113-苗簡-534-202410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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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王彥蓁即王玫珍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蔡宜臻 蔡耀霆 蔡寶賢 蔡靖紜 陳興隆 陳興忠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彥蓁、鄭羽嫻、子○○、丑○○、辛○○ 、戊○○、己○○、癸○○、壬○○、庚○○、丁○○、乙○○及丙○○等人(除被告王彥蓁外,下合稱被告鄭羽嫻等12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則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池仔於民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並存有王池仔所有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王池仔於3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因建築久遠而老舊,現已長年無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與利用現狀已不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無存續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39年設有以建築房屋為登記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王池仔於34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均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王池仔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自堪先認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按請求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方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查,王欽為王船仔之養子,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四男, 王欽於起訴前即92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另王船仔則晚於王欽而於94年4月5日死亡,王欽之配偶為王瑞月,王欽尚有子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見本院卷第67頁王船仔繼承系統表及第75至79頁戶籍謄本),又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均查無對於王欽、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堪認為真。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欽既早於王船仔死亡,則渠對王船仔之繼承權當應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亦應為王池仔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人。另王船仔既為王池仔之繼承人,而渠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9頁),斯時渠尚有一養女張王秀琴(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提王船仔之繼承系統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張王秀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見王船仔與渠養女張王秀琴間有何終止收養之記載,亦未見原告陳報張王秀琴有對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當認張王秀琴亦應為王船仔、王池仔之繼承人,尚無疑義(至張王秀琴等人於王船仔死亡時亦漏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尚未經原告追加提出此部分聲明)。基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將上開王池仔之繼承人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張王秀琴同列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而查,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下稱王莘貴等3人)為 王欽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等代位取得王欽對王船仔之應繼分,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王船仔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而應由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取得王船仔對王池仔之繼承權,均如前述,則王彥蓁等4人與其餘王池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當屬公同共有關係。承此,原告前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王莘貴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本屬適法;然則,原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另具民事撤回聲請狀,以王莘貴等3人前已協議由被告王彥蓁1人就被繼承人王欽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由【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甲○○○○○○、原因發生日期94年4月5日(即王船仔死亡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撤回對王莘貴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51條著有明文。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依上開說明,王池仔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權義既為渠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得否經其等4人協議即逕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現尚未經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以王池仔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且應先就此補正相關聲明),亦即仍應將王莘貴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四)又查,蔡鴻輝為王池仔之三男王金錠(75年3月4日死亡) 之養女蔡王秀枝(98年9月13日死亡)之長男,同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然其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蔡謹安、蔡謹至及兄弟姊妹辛○○、戊○○、己○○等人皆已為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是原告自應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五)然則,本院前於113年9月13日以苗院漢民安113苗簡534號 庭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命原告應於該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該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考。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 權利範圍 其他 登記事項 0000-000 地上權 王池仔 民國39年 通霄字第000476號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壹部貳參坪 建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