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簡-535-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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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曾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09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4元,及自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 5萬元,以上2筆借款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3年5月22日、113年1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 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39、4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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