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V-113-苗簡-536-20250312-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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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25劉惠蓮 視同上訴人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起訴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556元,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5分之1,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220元(計算式:343.87平方公尺X1萬6556元/平方公尺X1/105=5萬422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1,其此部分分得之現值為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6萬1620元(計算式:5萬4220元+7400元=6萬1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