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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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