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