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563-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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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瑞卉 訴訟代理人 許煒浩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 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金額: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合計136,906元。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只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為何連電瓶、烤漆都 要算,原告車子到原廠我有照片,第一次原廠報價8萬多,後 來變11萬多,對於其請求灌水無所謂,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陳瑞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酒測值為0.47mg/l,依規拍照測繪,當時天氣晴。被告朱翊嘉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可參考。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未 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車輛而有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如附表所所示。被告並因酒後駕車被判有期徒刑4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之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含交通路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HONDA頭份廠維修明細表暨發票、113年民調字第23號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⒈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中乃包含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使用年限:10年10月,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184元(計算式:41,837元×1/10=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7,253元(計算式:工資93,069元+零件4,184元=97,25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99,25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253元+拖吊費用2,000元=99,25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53元,經斟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69,477元÷136,9 06元=0.5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拖吊費用:2,000元 (二)工資:93,069元 (三)零件:41,837元;折舊後:4,18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1年12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 使用年限:10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184元(41,8371/10=4,18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9,253元 (2,000+93,069+4,184=99,253) 經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擔70%,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