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苗簡-564-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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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錦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浩耘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民國86年1月18日簽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惟被告僅給付249,000元後則未再償還,且伊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惟伊就約定金額已清償 完畢,原告所稱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計入於96年至103年間每月清償2,000元之總額;況且,原告之債權源於80幾年間之會款,其請求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 ⒉原告有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積欠 款項。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已清償249,0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清償完畢(就剩餘166,000元)? 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協議所生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又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書寫之清償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63頁)以為佐證,然原告就系爭協議金額其中249,000元已為被告所清償尚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觀之系爭單據所載清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全額清償,尚註記「欠196000」等語,且部分已清償之內容均尚與原告所提自行整理被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相符,其上並無被告所指於96年至103年間每月清償2,000元之紀錄;故系爭單據僅得證明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協議剩餘166,000元亦清償完畢乙情,故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協議所生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據兩造所提系爭單據及還款明細,均可見被告陸續於86年、87年、104年至113年間均有一部還款之情形,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系爭協議之債權雖係於86年間簽立而發生,惟業經被告承認債務,尚無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因合會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415,000元,且迄今被告僅清償249,000元,嗣原告已於113年4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積欠之166,000元仍未獲清償(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則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之訴訟行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