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簡-566-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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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羅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且原因事實未變動,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並以Facebook訊息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由LINE暱稱「楊海鋒」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由LINE暱稱「金榮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可出金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他人,實際上沒有因此拿到半毛錢,還被判刑。現在被告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連罰金也無法繳納,因此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之系爭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至60、61至88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 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乃供稱:當時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他說寄兩張卡片給他,就給我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當時已知悉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顯與前述之金融帳戶申設與使用常情有別,被告應得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系爭帳戶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乃為換取顯不相當報酬,而與一般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自己之儲蓄、交易等使用方式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日13時18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日13時21分 5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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