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苗簡-571-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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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時與財產犯罪之據以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密切相關;於帳戶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經他人轉匯或提領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宋宏釧邀約、介紹投資獲利而向宋宏釧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宋宏釧經被告之邀而與被告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8日與被告同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宋宏釧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知交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再經轉手之不明詐欺份子,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該不明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點擊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嗣不明詐欺份子佯稱可註冊加入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供連結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4時9分,依指示匯出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 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3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詐欺份子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1、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