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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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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