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簡-573-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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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盤素嬌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佯稱為伊之子需購車貸款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8,500元至訴外人邱建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邱建傑於同日11時56分、12時2分、12時3分將上開金額提領後,再由詐欺集團共犯之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苗栗縣○○鄉○○街00號附近,向邱建傑收取上開款項,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將款項丟入附近草叢內,通知詐欺集團共犯暱稱「傑克」之人前往取款。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嗣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交款製造資金斷點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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