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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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