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苗簡-586-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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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盧許健 被 告 翁亦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借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借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4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僅有2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各借款20,000 元、15,000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6月26日還款,惟原告因屆期無法還款,復於同年7月10日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擔保,並允諾於當日晚間還款,惟屆期亦未還款;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前開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總借款金額共計35,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故其請求確認聲明所示內容,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 在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SR341910 002 113年7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SR34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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