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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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