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簡-588-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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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騙 ,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或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康龍」之人,並與 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康龍」於112年5月間稱其欲自現居地香港返回臺灣開餐廳,需金融帳戶處理經營餐廳前置事宜,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伊因信任「林康龍」乃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受騙,伊亦同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乙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司促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復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字第8996號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9日結識自稱「林康龍」之人,爾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之噓寒問暖、分享彼此工作狀況及訴說情愫(如「林康龍」對被告稱:「你當然是我老婆」、「寶寶好體貼」、「我要的是和你長久,有結果,結婚,走到最後」、「畢竟已經確定關係,你的事就是我的事」等語),對話內容與一般熱戀中情侶之相處模式並無二致。又被告與「林康龍」除以文字對話聯繫外,亦時常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併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中之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21頁、第34頁、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康龍」交往期間,尚曾親眼目睹「林康龍」之長相、聽聞其聲音,益使被告確信其所交往之對象為真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從而,被告與「林康龍」以上開模式密切相處,於已卸下對「林康龍」之戒心時,「林康龍」即以協助其於臺灣開設餐廳之事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康龍」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林康龍」為其男朋友,因雙方之戀愛、感情基礎下所生信賴關係乃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康龍」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相屬有別,故被告是否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主觀故意乙情,亦尚難認定,況且,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與男女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亦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被告於刑案偵訊中稱其於112年5月26日起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林康龍」使用等情(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56頁),併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3號卷㈠第55頁)可見,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以前之交易狀況頻繁,並係作為被告信用卡轉帳、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目的使用,足見被告所交出之系爭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此外,被告除出借系爭帳戶予「林康龍」使用,亦曾遭「林康龍」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求其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而因此受騙,復有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03頁、第363頁、第365頁),可見被告與「林康龍」交往期間,主觀上對「林康龍」有相當之感情信賴亦致己遭詐騙受損,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康龍」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不相合。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感情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本件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被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點,使被告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進而認其主觀上無供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復徵此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 帳戶,而難認就交付系爭帳戶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14萬9,000元 共計 2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