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V-113-苗簡-589-202410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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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唐瑞鴻 被 告 陳順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3萬元,共計56萬元,並於同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2月9日及「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辦畢登記。茲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9日,且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㈡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6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約定,且經登記,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 2609 13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 849 13分之1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大湖跨字第000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唐瑞鴻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09日 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由債務人支付。2.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人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順魁,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13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8大湖地字第000016號 設定義務人:陳順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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