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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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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