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苗簡-598-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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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瑞貿 被 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以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被告疑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難認其品行良好。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強力宣導。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但其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做為詐騙之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涉有過失甚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 將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5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29,967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129,967元旋不知去向,而受有129,967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29,967元損害之責。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40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有調查筆錄可按(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39頁背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更應為注意其帳戶之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又出借款項者要求借用人須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予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29,967元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129,967元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 9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