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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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