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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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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