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V-113-苗簡-602-202410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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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韓非」、「Medisou客服經理」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偵查卷第107至125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