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苗簡-605-202410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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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德章 被 告 賴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82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訴狀係稱82年6月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稱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立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係於82年間於金興證券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失利,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歸還。因之前無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近1、2年查到被告的住址及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拒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2年6月間,惟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300,000元業已交付、亦即300,000元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卷第15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主觀認為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清償而催告被告返還,並非借貸契約客觀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借據等證據可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交付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原告均答稱時間已久,已不存在或已遺失,其搬家好幾次,證據都沒有了等語(卷第49至51頁)。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2年間確實有3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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