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苗簡-606-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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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龔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傑瑋 被 告 王有海 欣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海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6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74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車輛損害15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海受僱於被告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傷等傷害。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欣鼎公司為王有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王有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56,000元(住院5日及112年9月至11月共計96日)(每月收入80,000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每日2,4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創嚴重,出院後需著長背架長達半年之久,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274元,其中1,452,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 0,32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之月薪34,800元計算。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險報價單(本院卷第235頁)上記載之重置價格,係指購買新車之價格,並非投保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另參考二手車行情,若車損於7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若在12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原告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傷等傷害。  ⒉王有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 聯結車駕駛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有海是執行職務中,欲載運原料至新竹華夏塑膠公司。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 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內不爭執(原告係請求1,000,000元 )。  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王有海為112年11月17日、 欣鼎公司為112年1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1,945元。  ⒉就醫交通費10,329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⒋薪資損失256,000元。  ⒌看護費用15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車輛損害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及⒊),認堪以採信。  ㈡王有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2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住院5日及出院後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休養期間,共96日無法工作,其從事美容工作,為婕麗妍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8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11年至112年及婕麗妍企業社110年至112年之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婕麗妍企業社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800元計算,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因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11,360元(34,800元÷30日×96日=111,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 後111年9月至10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工作由原告母親負責,每日請求2,400元等語。被告就上述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65日未予爭執,惟僅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看護,有仁愛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215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時間背負長背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1,200元×65日=7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車輛損害1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參考二手車行情,車損於70,000元內不予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並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依被告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記載系爭車輛價格為70,000元(本院卷第255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故參考被告所提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於西元2012出廠之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行情即90,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後,須身著長背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美睫之企業社(本院卷第157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8,077元、10,574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0,000元。被告王有海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被告欣鼎公司之駕駛員、有房貸及助學貸款(本院卷第197-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7,182元、7,182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429,065元。被告欣鼎公司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0元(本院卷第8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79元、3,783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王有海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634元(醫療費用21 ,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111,360元+看護費用78,000元+車輛損害9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499,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274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王有海、被告欣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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