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苗簡-611-202411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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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蔣竣安 被 告 李以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00元,並匯入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清償,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3,5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