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簡-613-2025012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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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被 上訴人 湯富閔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5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92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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