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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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