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苗簡-616-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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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與原告認識,即在110年9月14日第 1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繳納被告之汽車貸款,其後兩造於同年9月底交往後,至112年4月9日止,被告計向原告借款20次,每月17,000元計340,000元。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原告只是借款給被告,但兩造分手後,被告卻不肯歸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翻拍照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7、33、167至172頁)。又兩造有如下之LINE對話:原告:如果我現在每個月先幫妳墊掉車貸等疫情過了妳在(再)慢慢回我,妳要嗎;被告:你可以幫我匯16188我下禮拜給你咩;原告:帳號給我;被告即將帳號傳給原告;原告即將17,000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我從來都沒有覺得你幫我繳東西是義務...我自己欠的東西我會繳我也沒說你幫我付的車貸不會還你...,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7、33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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