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苗簡-623-202410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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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2.17%。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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