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苗簡-628-20241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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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魏銘成 訴訟代理人 鄭月櫻 被 告 徐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捨棄其中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卷第325至32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4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騎車行為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過失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另因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致原告另受有長期憂鬱症、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9640元、原告胞姊照顧原告12個月之看護費27萬6000元、原告1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2萬7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3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費用6萬元、訴訟費用3萬9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其行為造成原告長期憂鬱症、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乙情。醫療單據部分,原告可申請其之汽車強制險理賠,原告自己應該也有去申請,其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已經領得強制險之保險金,有些醫療單據有些非車禍當日之日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貿然左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據(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640元,據其列出計算式如下表所示(卷第 405頁),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如備註欄之出處所示。 編號 時間 金額 科別 備註 1 112年2月7日 600元 急診 卷第57頁 2 112年2月11日 4835元 神經外科 卷第57頁 3 112年3月28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5頁 4 112年5月26日 340元 精神科 卷第55頁 5 112年5月23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3頁 6 112年9月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3頁 7 112年9月20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8 112年10月1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9 113年1月5日 560元 精神科 卷第49頁 10 113年1月12日 325元 不分科 (複製費) 卷第49頁 11 113年5月3日 360元 眼科 卷第407頁 12 112年11月30日 350元 眼科 卷第417頁 13 113年10月25日 500元 無單據 9640元 ⑵本件被告明確爭執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症 狀間之因果關係(卷第31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精神科所診斷出之精神病症狀,是否為原告於同年2月間所受之頭部外傷所衍生?其覆以:原告之精神病症狀目前尚不清楚原因,若需進一步司法用途之釐清,建請進行正式之精神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01773號函暨病例查詢回覆表足按(卷第441至443頁),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症狀與本件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另原告提出如上表編號11至12之眼科就診醫療費,經本院詢 問原告去眼科就診之緣由,其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原告說眼睛花花的故去檢查等語(卷第316頁),未能建立原告眼科就診醫療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眼科就診之醫療費亦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上表欠缺醫療單據之編號13,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剔除在損害賠償範圍外;原告復未說明上表編號10之複製費用,如何屬證明其損害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 ⑷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上表編號1至3、5部分, 共為6155元(計算式:600元+4835元+360元+360元=615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卷第544至545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於6155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胞姊魏暐萱原任職慈航禮儀社,每月工資2萬30 00元,照顧原告12個月,損失工資共27萬6000元(卷第325頁)。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急診後當日,入住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61頁),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飲食起居,此段住院期間3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衡諸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4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看護費(卷第545頁),故此部分於7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計算式:2400元/日X3日=7200元)。至於其餘期間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經本院函詢醫療單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覆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通常建議病人休養1週。能不能工作,看病人工作勞累程度而定;需不需專人照護,也要看當時情況。病人都無回診追蹤,已不可考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4號函可參(卷第285頁)。依上開回函內容,休養並非即意味著具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雖需休養1週,仍難證明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僅於住院期間7200元以內之範圍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請求迄今19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共62萬7000元(卷第327頁)。兩造對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以每日1100元計算均不爭執(卷第545頁),本院即應採認為判決之基礎。原告3日住院期間,既經本院認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詳如上述看護費之論述,亦自應認定此期間無法工作。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卷第47頁),其職稱為外務司機,非純粹在辦公室內進行文書靜態作業者,且參酌醫療單位回函內容(卷第285頁),已經明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症狀,建議休養1週。雖然後述原告未回診追蹤,無法詳認其不能工作期間,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然非可立即返回職位工作,認定回函所述之1週休養期間(包含原告住院期間之3日),即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逾此期間部分,原告未另提事證以證實確實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認於7700元(計算式:1100元/日X7日=7700元)之範圍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門診16次、拿取藥物6次,另至法院開 庭12次,由訴外人辛中鏵陪同等待,來回一趟每次1000元,故請求3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次X34次=3萬4000元)(卷第327頁),但經本院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第545至546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至法院開庭部分,亦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交通費,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準備報廢,並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元(卷第327頁),但經本院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機車受損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生 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本件起訴費1萬2880元、另件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判決上訴費用1500元,故請求共3萬9380元(卷第329頁)。雖然原告已經提出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收據,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卷第433至437頁),但是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上開支出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卷第545至546頁)。原告支出刑事易科罰金之費用,本屬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結果,係因原告騎車行為過失傷害被告所致,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雖有相關,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外,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本無待當事人聲明或請求,在民事判決主文中,即會依勝敗比例職權酌定,原告對此請求乃屬多餘且不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9380元,全屬無稽。 ⒎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項目,本院認定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 萬1055元(計算式:醫療費6155元+看護費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00元=2萬105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業經兩造所均不爭執(卷第545頁),本院自應受拘束而逕採為判決之基準。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萬2633元(計算式:2萬1055元X60%=1萬26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