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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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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