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苗簡-632-2025012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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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余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欽榮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洗手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83年間因遭逢颱風 、大雨、土石崩落壓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余木雲同意修繕,並未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告未在該處居住,導致房屋周邊雜草叢生,任由土地荒蕪,並衍生治安問題,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擬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自用,然聯絡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內外及周圍環 境照片(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11至112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待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余木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並未收取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基於余木雲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7頁),余木雲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已默示由原告承擔,被告違反約定未使用借用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更正聲明減縮占用範圍共計僅有19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同一部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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