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苗簡-635-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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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黃嘉葳即黃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伊於111 年11月間某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訊息向伊佯稱:可進入「宏橘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各於111 年12月26日8 時48分、111 年12月26日9 時2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原告之匯款憑證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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