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苗簡-638-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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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金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含層次1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B0木石磚造(磚石造)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層次2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即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唐明智使用。詎料,唐明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承租,被告均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拒不返還,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  ㈡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源金基於與苗栗縣○○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祭祀公業黃信義嘗(下稱黃信義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興建,此有黃源金於94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黃源金於96年間亡故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由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1484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黃源金因向黃信義嘗承租1484地號土地而興建。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483及1484地號土地上,且係由訴 外人即唐明智之父唐國清所興建,屬B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因認依法已併同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由黃信義嘗113年11月5日回函內容可知,唐國清所興建之建物乃係B屋,其所承租之土地係1483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唐明智(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訂之地上物買賣讓渡證書,其上僅載唐明智將其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等2人間買賣讓渡之不動產標的僅有唐明智自己名下之B屋,故於讓渡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B屋稅籍證明及房屋平面圖更可明確看出,該已移轉之B屋,並不含系爭建物,足證被告間讓渡之地上物確實僅有B屋,並無系爭建物,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已於唐明智讓渡B屋時隨同移轉,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出借予唐明智使用,故不會有請求返還之 問題,而被告於110年占有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經過3年之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並無罹於時效。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B屋一部分,惟附屬建物係指在主建物外另外增建附屬於原建物而無任何可資區別的標誌情況下,才會跟主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但系爭建物是在B屋興建之前就存在,本屬一棟獨立之建物,故當時才供唐明智居住使用,B屋是之後才蓋,跟系爭建物有明顯材質上之不同,相互之間有可資區隔之情形,至於系爭建物門口是遭唐明智封堵,顯然兩建物為不同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附屬於B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係由唐國清於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構造上與B屋密 切貼和,有一條通道連接,其餘三面與周圍建物(含A屋)間有明顯區隔,僅能透過B屋之門口出入,平時用以堆放家庭生活用品,作為倉儲使用,且與B屋共用電表,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B屋生活使用,應為B屋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又唐國清與唐明智(下合稱唐國清等2人)承租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32.24坪,系爭建物及B屋占有面積為27.04坪(90.58平方公尺),再加上未經測量之雨遮面積即與承租面積相近,亦可證系爭建物為B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建物由唐國清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唐明智繼承及出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B屋相互間可資區別,且B屋後來才蓋 ,惟系爭建物與A屋在結構上之區別更為明顯,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為A屋之一部,論理顯有不一。況構造可資區別,僅可說明系爭建物非B屋之成分,仍因其與B屋十分密切貼合,且欠缺使用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再者,倘系爭建物早於B屋興建,則在後續連通使用時,為何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亦未訴請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可見二者應係同時興建。縱B屋係後來才蓋,惟系爭建物因與B屋十分貼合,欠缺獨立出入口並常助於B屋日常生活使用,二者即合為一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因此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而擴張而仍為被告所有。  ⒊倘若系爭建物非B屋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謄本可 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僅得透過實際占有使用而推斷權利歸屬,40年來一直都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人為任何主張,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亦未有任何主張,自形成可資第三人信賴唐國清等2人為所有人之公示外觀,被告善意信賴而買受系爭建物,自得類推不動產或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認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讓渡證書移轉之範圍僅有B屋,故未為任何主張而簽名,惟系爭建物與B屋40年以來一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構造上與B屋貼合,使用上亦與B屋密不可分,依一般人通念,若未特別約定移轉範圍,交易範圍本應包含主要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豈有僅移轉B屋而不包含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之理,故被告間之讓渡協議書之移轉範圍應為B屋及系爭建物,且被告皆有明確告知原告此情,原告明確知悉並簽名後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知讓渡範圍僅包含B屋,自與常情不符。又稅務機關非登記機關,原告以稅務證明推論讓渡證書移轉範圍,並無道理。  ⒋系爭建物前因漏水之故,經唐國清委由證人許渙成修繕,其 修繕期間為早上,一般使用借貸豈會容任借用人未經同意破壞房樑主結構進行修繕而未予制止,且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近40年皆未有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黃源金係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予唐國清,嗣唐明智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0年3月20日因買賣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由原告取得,然系爭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謄本可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且外觀上一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40幾年迄今,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因尊重原告聲稱之優先承買權而請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循此,被告善意信賴唐明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買受,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未對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㈢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取得距今已有17多年,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自唐明智受讓系爭建物後,即遷入開始占有使用,且因房樑屋頂年久失修,即購置建材自行修繕使用至今,原告居住之A屋與B屋相鄰,自應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由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情,然卻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2年時效,物上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且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有17年,未曾主張權利,更在場見證被告2人間買賣B屋含系爭建物之交易全程,明確知悉轉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卻未爭執而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足以引起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爭執系爭建物歸屬之正當信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已失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53至254、301頁,及依判決 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屋(含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為原告所有。A屋102、105至 107、109至113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照片之黑色屋頂鐵皮屋(系爭建物)為附圖B,占用1484地號土地面積39.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  ⒉1483、1484地號土地為黃信義嘗所有。  ⒊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記載唐 明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60元出售邱金增,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該讓渡證書下方並手寫「租金由唐明智全部繳清後,由買主邱金增承接,管理人黃文明」,並蓋有指印。  ⒋B屋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記載:「唐國清是向黃錦福 之父親黃源金購買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卷第51頁),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訴外人黃源金原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源金於72、73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唐明智之父唐國清」(卷第74頁),核與唐明智陳述:系爭建物是原告父親的,後來才分給原告(卷第253頁)相符,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唐國清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卷第213頁),顯非可採,系爭建物係由黃源金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抗辯唐國清曾向黃源金購買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⒉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有獨立性,始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之前三合院遺留下來的,我78年拆我的房子,系爭建物就給唐明智使用,系爭建物在左手邊有一個側門,他的房子跟我的房子本來隔了一個防火巷,後來不夠住,在75年後唐明智就把防火巷蓋起來跟他的後門連起來,還把我側門的門封起來,原本的痕跡都還在(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唐明智陳稱:系爭建物側門是我封的,因為要做一個房間。我前面的房子跟系爭建物中間本來有水溝沒有相通,後來因為會跑蛇出來,我就把兩邊用矮牆圍起來不要讓蛇跑進來,上面又用裝潢全部封起來,側門也封起來,就拿來當作房間使用,這是79年的時候的事情(卷第25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物於80年以前,即由唐明智將其側門封閉,並以矮牆、裝潢封閉通道,作為房間使用;復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卷第154、159至160頁)、被告所提照片(卷第232、234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48頁),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屋頂、牆壁,顯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僅與B屋連通,與周遭房屋有水溝區隔,對外僅能透過B屋之鋁門出入通行,顯然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所有權之客體,惟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B屋之效用,應為B屋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B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連資料(卷第290頁),黃源金係於96年7月7日死亡,則系爭建物在黃源金死亡前即已成為B屋之附屬物,黃源金之所有權因而消滅,黃源金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為無理由。  ㈡爭點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等2人簽訂讓渡證書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卷第29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B屋之附屬 物,B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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