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苗簡-639-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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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鍾承學 被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昏迷受傷。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140元、就醫車資6,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600元、薪資損失42,602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共計240,142元。而被告稱吳車係由其朋友駕駛,但拒絕提供駕駛人之姓名、電話與聯絡地址,被告未盡車輛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伊駕車所致,當日駕駛吳車之人為 伊朋友,伊未因出借吳車獲利,亦無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吳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生,而非被告駕駛吳車所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3至79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出借吳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而被告雖自承有將吳車出借剛認識之友人,然車輛既為一般代步工具,被告單純出借吳車之行為予朋友之行為,係違反何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再者,被告單純出借車輛予朋友,並不必然會發生損害他人之車禍結果,此二者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即歸責性,亦未能舉證何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人,非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依此條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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