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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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