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苗簡-651-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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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明淵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鍾秉源 何文傑 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夢田 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7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CAA0000000號,並有被告鍾秉源、被告何文傑連續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發票日屆至,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夢田公司,且支票上有夢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善苗之用印,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為付款提示後,乃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章均屬真正,並無遭他人偽造簽發之情而屬有效票據。而被告何文傑及鍾秉源既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即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票據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夢田公司則以:因被告鍾秉源經營開發公司要申請建築 執照需資金,故向被告夢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借票的時候被告鍾秉源也有簽名在系爭支票的存根上。後來被告鍾秉源將系爭支票交給別人,但該人並沒有給被告鍾秉源金錢,如果被告鍾秉源有拿到錢,被告鍾秉源就願意給原告錢等語置辯。但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鍾秉源、何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夢田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 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夢田公司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付款人退票,被告夢田公司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夢田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鍾秉源,被告鍾秉 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金錢等語為辯,然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空白,依法即以執票人即原告為受款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夢田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系爭支票既先交由被告鍾秉源,且原告是自被告何文傑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78頁),顯見發票人即被告夢田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所由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夢田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被告鍾秉源、被告鍾秉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金錢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夢田公司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夢田公司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  ㈢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被告鍾秉源、何文傑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即被告夢田公司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依上所述,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7日,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過7日期間,原告自得向背書人即被告鍾秉源、何文傑行使追索權。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提示付款日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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