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苗簡-652-202412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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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郭美秀 被 告 黃佳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原告所任職、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附近,在系爭公司之招牌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牆壁前,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張貼內容為「郭X秀 不要臉 偷情 偷同事」等語之紙板,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相類似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認為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認為以1萬元慰撫金為相當,被告係因發現原告與公司其他男同事交往,一時失去理智而有本件舉止,被告以前開「不要臉」、「偷情 偷同事」等語抒發情緒固有不該,惟就被告此單一行為而言,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相關現場照片等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板,上開內容用以指摘、傳述原告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為3萬7,000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並參酌兩造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原告名下有汽車、投資之財產共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共8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至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爭執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涉侵權行為情節、侵害手段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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