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3-苗簡-654-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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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朱系桃 被 告 王惠貞 址設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清償期 限為同年3月31日,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還款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實其說(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向原告所借之22萬元負清償之責。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確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卷第3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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