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苗簡-656-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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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玉秀 被 告 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母及 弟弟居住使用,其等均已相繼離世,而被告係原告弟弟之妻,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原告雖曾催請被告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搬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