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3-苗簡-658-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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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張勝煥 被 告 陳世聖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1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下出口之匝道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遵循燈號指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㈡吊車費用4,400 元;㈢交通費用4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㈥車價損失100,000 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6,000 元;㈦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就大千綜 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之診斷書僅150元,加計該院急診及腦神經外科之就診費用,共計780元不爭執;另吊車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由法院依法認定;又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車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另其請求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訴訟,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遵循燈號指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不爭執:  ⒈必要醫療費用:大千醫院之就醫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 80元(本院卷第17、19、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⒉吊車費用:4,400元(本院卷第15頁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100,000元(本院卷第 21、23頁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⒋原告已支付汽車鑑價費6,000元(本院卷第29頁之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加油站站長,月薪約6 萬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27,6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三義慈濟中醫醫院(下稱三義慈濟)醫療費用收據、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5、29頁)。觀之大千醫院之收據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急診(400元)並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2份),顯然與系爭車禍相關,嗣其翌日(26日)至腦神經外科就診(230元),亦與系爭車禍發生致腦震盪之傷害有關,自得請求上開就診之費用;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僅有1份於本案請求提出,僅得請求該份證明書之申請費用(15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大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觀之原告至三義慈濟就診之收據,則為其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至該院就診之費用,惟其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時,系爭車禍尚未發生,該次就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另112年1月3日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尚距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抑或有何致該院就診之必要,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須請吊車 拖吊,且因員警需製作警詢筆錄,乃先拖吊至警局待製作筆錄後再拖吊至修車廠,致支出拖吊費用共計4,400元,有其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工作證明、修車單據(其上載明修車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18日)、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9、105頁)為佐。查原告現居址(頭屋鄉)與工作地(該公司址設苑裡鎮)需跨鄉鎮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證明可見其係於修車期間內租用汽車使用(租用時間為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19日),且每日租用之金額2,500元亦符合一般租用汽車行情,故其請求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45,000元(2,500元×18日=45,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而需休養7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足見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在苑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因系爭傷害請假7日未能工作,該公司亦於原告上開請假期間未發放工資,故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參以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1,131元,故原告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尚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減損及鑑定價值減損之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參酌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排氣量、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62萬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52萬元,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審酌該公會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應予准許。  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 支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縱保險公司已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此部分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③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㈡⒌),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原告另請求因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惟查,人民因 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0,180元(計算 式:780元+4,400元+45,000元+14,000元+106,000元+20,000元=190,1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8 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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