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3-苗簡-659-2025022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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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 元、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各為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與其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而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徒手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0元、710元、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之人身安 全、身體健康及居家安寧甚巨。犯後雖僅有被告二人遭逮、送辦,然就其他十數名有幫派背景之共犯,被告二人堅不供出,使其等仍逍遙法外,檢警單位迄今亦查緝無著,被告二人所為不僅阻斷原告向其他共犯求償之可能,其等包庇之行為更使原告無從防範,日夜擔心再遭報復其他共犯,原告為此不得已而斥資在居家周圍裝設數支監視錄影設備,且出外亦時常因此而精神緊繃,身心倶疲。被告犯後所為已嚴重加劇原告三人之精神上痛苦,自應就此負起責任,故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㈢、又己○○○嗣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50萬0,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於事發當晚,先以LINE傳送訊息指責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長子葉峻瑋,經被告甲○○撥打LINE通話詢問之際,遭原告庚○○酒後一陣罵語,被告甲○○、乙○○遂偕同友人一起前往原告庚○○住處欲了解事發經過,然遭原告庚○○揮刀示威。故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110年10月10日2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與其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而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徒手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84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㈢、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於事發時在自身住處內,遭被告二人夥同其餘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毆傷,並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於事發時擅自進入原告等人住處,並共同毆傷原告 ,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衡情理應造成原告等人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庚○○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一般行政會計工作,111、112年度所得各為481,034元、420,766元,名下無不動產;己○○○為小學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2筆;另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因長期罹患憂鬱思覺失調恐慌病症而無法工作,每月所需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01,500元、697,4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除分據兩造具狀陳述綦詳外(見院卷第115頁),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見院卷第71、99、147至159頁;個人資料卷)。則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庚○○、丙○○、己○○○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依序應各為7萬元、7萬元及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 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其所辯,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既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擅入原告住處且進行攻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此外,己○○○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並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9月19日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21至145頁),是原告庚○○、戊○○、丁○○等三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共同取得己○○○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庚○○7萬0,330元【計算式:醫藥費330元+精神慰 撫金7萬元=7萬0,330元】、給付原告丙○○7萬0,710元【計算式:醫藥費71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0,710元】,及給付原告庚○○、戊○○、丁○○等三人5萬0,150元【計算式:醫藥費1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0,1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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