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3-苗簡-665-20250311-4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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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志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週妹等人 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35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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