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V-113-苗簡-666-20241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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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往來,系爭抵押權於清償日期即93年2月11日確定時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有約定違約金,惟原告未曾承認債務,時效未曾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3年2月11日起算,於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違約金也因係依附借款債權所生之從權利,亦已隨同時效完成。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3年2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多次催討原告還款未果,並曾委託訴外人陳輝秩向原告催收系爭借款,原告曾向陳輝秩承認債務,並稱給他時間處理等語,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而生,與系爭借款債權各屬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系爭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應自清償日期93年2月12日起至其為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負違約責任,而計算違約金額;又前開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往回推算至98年5月15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經查,證人陳輝秩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 5日與我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委託我去向原告討債,被告那時說這是私人借貸,債權數額為40萬元,且有給我土地設定的相關資料;我跟我朋友張家源在113年1、2月間有去原告家找原告找不到,留電話給他親戚,後來原告打電話給張家源,張家源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40萬,原告說有他知道,之後我再打電話原告他都不接,到113年4月我跟張家源直接去原告上班的公司找他,原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後來就沒有下文,之後就聽說原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可知陳輝秩曾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借款,此筆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在陳輝秩向原告催討時,原告並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數額為40萬元。另參證人陳輝秩提出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亦載明被告於107年3月5日委託陳輝秩向原告催討40萬元債務,被告並有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作為憑證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與陳輝秩所述及所提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將系爭借款借與原告,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債務往來,尚難憑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均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若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公司、上訴人及任○○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任○○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潘○○(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雖未以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惟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計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是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權利。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係於93年2月11日確定,並應於同年月12日清償,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⑶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爭點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108年2月11日時全部時效完成,其於113年2月11日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開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其餘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 登記日期:92年2月12日 權利人:侯培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93年2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修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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